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一位素未谋面的警官给我打来电话,咨询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也许是受到了我上周所写的,关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观点影响,他对自己手上所办理的一起案件心有疑虑,是有罪,还是无罪,把握不准。这起案件涉案金额蛮大,又是涉及到农业,在当地造成了一定影响,所以对定罪必须得慎之又慎。我既不是这起案件的辩护律师,也不是这起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故警官希望我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给点分析意见。
警官与我互加微信后,给我发来了被害人的注册商标证、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之外观照片,被害人自己商品的照片。我一看,这起案件确实有些特殊。
犯罪嫌疑人在外包装上,标注自己的品牌及商标,也在显眼的地方标注其公司的名字及地址等。与此同时,在包装的中间空档处也大篇幅地印刷了被害人的注册商标。可见,犯罪嫌疑人既用了自己的商标,同时也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且是在显眼的地方用了他人的商标。这类情况,给人的第一印象即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若仔细再看,该商标并非为被害人的主商标,而是被害人研发某类商品,随后给此类商品申请该商标,代表某个型号、种类,故犯罪嫌疑人所生产的商品之外包装上亦写明某某种类、某某型号,使用该注册商标指代某个型号。
这类情形也很常见,种类、规格或型号也许就成了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从主观上来说,犯罪嫌疑人使用该商标仅指代某个种类的商品,难说有假冒之故意,在客观上来说,亦未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唯一的作用即表明该产品之特性。故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描述性使用,系商标合理性使用范畴,不构成商标犯罪。当时,因为我在深圳忙于办案,故看了两眼,思考数分钟,就给他回复:应不予犯罪处理。后来发现,自己草率了!
昨天,当闲下来时,我又重新思考和研究了一下该问题。对该产品的特性及注册商标进行检索,发现该产品具有特殊性,当研发成功,权利人是要去登记、备案,从而获得该产品的品种权,可以理解为专有权,所以这个产品的名称与厂家是一对一,形成了一对一的唯一指向关系。换言之,提到该品种,就必然是被害人所生产的,并不能是其他人。
也许错误的判断会影响到别人的人生,我重新整理了思路,给警官发去了信息纠正自己的草率判断。我认为,这里面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分别是显著性使用、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以及指示商品来源的唯一性。
深耕知产刑案多年,我在该领域尚有一定的知名度,常能接到一些素不相识办案人员或者是律师同行的咨询交流,自己团队办理的疑难案件也很多,如果你的案件也足够奇怪,欢迎私信留言交流,一起共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