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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一种商品,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之 无罪法律意见书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10-07 15:28:27

关于建议对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

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何国铭律师在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且与王某某面谈,并作了相关调查。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等相关规定,提出 **商标专有权并未包括某某滑环,涉诉某某滑环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之犯罪构成要件之辩护意见。

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商标与专利一样,均是工业产权,只有权利人向国知局申请,方能获得法律上的专有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要求“双同一”,即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服务”及“同一商标”。假定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类似商品或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则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同一种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必要构成要件。

判断涉诉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时,应特别注意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区分,商标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应当高于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这一原则应贯穿于认定“同一种商品”的始终。因此,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以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应当以《尼斯协议》与国家商标局出台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以该商标核定注册中的类、组及子类作为辨别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标准。基于这一原则的要求,在认定“同一种商品”过程中,首先应将涉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明确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比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判定。简言之,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比对的对象是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而非将涉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作为检材与样本。就本案而言,所比对的对象是王某某所出售的某某滑环与权利人某某公司**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投币启动的设备用的机械装置)。这是我们在判断同一种商品时,首先需要确立的前提。

就本案而言,对于王某某贴牌出售带有某某商标的某某滑环的事实不存在异议。然而,判断王某某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还需进一步查明和认定涉诉的某某滑环,与被害单位权利人某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投币启动的设备用的机械装置)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为了判断“同一种商品”,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地解释,原文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 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国际分类表(《尼斯协定》)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应用到本案,这里行为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权利人为“权利人某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为“投币启动的设备用的机械装置”“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应为“涉案**滑环”。由此可见,即我们在判断两者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来综合判定。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所出售的某某滑环应当属于《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七大类0739“风力、水力动力设备”中的风力发电设备(C070283),而权利人某某公司**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大类0902记录、记数检测器中的090063“投币启动设备用设备装置”。显然,涉诉的某某滑环并非投币启动的设备,也不具有投币及计数功能,由此可见,涉诉某某滑环未归入上述注册商标的保护商品种类范畴当中,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之构成要件。

与此同时,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在认定“同一商品”时,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需要注意,这里比较是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不是权利人当前生产的商品,因为商标注册人也可能滥用商标专用权,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该商标。

正如前面所述,假冒的究竟是同一种商品,还是类似的商品,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那么,怎么区分同一种商品与类似商品,避免把类似商品看成同一种商品,这就非常关键了。所谓的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于同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同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存在着容易混淆的特定关系,有时候,在确定是同一种商品,还是类似商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一般情况下,在区分是同种商品还是类似商品时,可以考虑如下几种规则:第一,原则上,商品分类表对商品类别的划分,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一种在认定商品是相同还是类似时,一个比较直观的方法,就是根据商品的名字,确定其在商品分类表中的位置。如果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位商品分类表的a类b组中,当事人的商品位于商品分类c类d组中,那就不是同种商品。第二,名字相同,但是用途、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的,可能会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但不是同一种商品。譬如都是叫做棉签,但是在商标法意义上,化妆用的棉签与医用的棉签,由于用途不一样,所以不是同种的商品,前者在商品分类表是属于第三类商品,后者在商品分类中属于第五类商品。例如都叫做纸巾,对于浸化妆水的薄纸,或者浸卸妆液的薄纸,与卫生纸巾也不是同种商品,前者在商品分类表上属于第三类商品,后者在商品分类表属于第十六类商品。

就本案来说,涉案的某某滑环属于《区分表》中的0739“风力、水力动力设备”中的风力发电设备(C070283),而权利人某某公司**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大类0902记录、记数检测器中的090063“投币启动设备用设备装置”。从区分表的划分上来看,即显然不是同一类商品。

在产品的内部构造、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应用场景上,涉案的某某滑环是实现控制信号传输、数据传输、电力电能传输的功能,其用于**中,安装在风电机组轮毂内部。由于轮毂不断旋转,故需风电叶片以360度的倍数无限制旋转过程中保持电力和信号的稳定传输,风力发电变桨滑环即实现此功能。通俗点讲,如果没有此设备,风电机组轮毂叶片如果直接拉扯一组电缆进去,由于叶轮轮毂不断旋转,电缆将会被扭断。在内部构造上,其核心组件包括导电环和电刷或接触滑块,其中导电环采用触点表面材料、弹性材料、精密轴承以及绝缘材料制成,主要用于控制电流;而电刷或接触滑块,主要用于传导电流。风电滑环负责旋转体连通、输送能源与信号的电气部件,主要作用是静止设备与旋转中设备提供稳定的能源和信号传输。通常安装在设备的旋转中心,由旋转与静止两大部分组成,其中旋转部分随设备旋转,而静止部分则连接固定在静止设备部分。这样,滑环就能确保旋转体在无限旋转的同时,还能进行其他运动或检测旋转设备的工作状况。总而言之,滑环能够简化风力发电系统结构,避免导线在旋转过程中造成扭伤,从而提高系统的整体性能,解决风力发电叶轮旋转需要稳定的电力及信号的问题。

反之,‌‌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是一种通过投币来启动设备的机械装置‌,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功能,分别是投币及计数功能。这种装置通常包含一个投币口,用户需要投入一定数量的硬币来激活设备的功能。例如,‌停车计时器就是一个典型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户需要投入硬币来启动计时功能。‌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的具体应用于‌公共设施‌,例如公共电话亭、‌自动售货机等,用户需要投入硬币来使用这些设施。或应用于‌交通设施‌,例如停车计时器,用于计算停车时间并自动扣费。或应用于‌教育设施‌,例如图书馆的自助借书机,用户需要投入硬币来获取书籍。

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应当同时具备投币与计数功能。投币启动的设备用的机械装置内部主要主要包括以下:1.主要机械手部分:包括抓手、爪子、滑轮、滑道等装置,需要时负责商品的抓取和运输。2.电子控制部分:有传感器、控制器、电机等组成,负责检侧投币、控制抓手动作和检测抓取结果。3.计数器部分:通过记录投币个数或者启动后记录时间长度,来实现商品或服务买卖。

某某滑环与投币启动的设备用的机械装置对比,首先从行业对比上看,风力发电变桨滑环仅用在单一的风力发电行业(特定单一群体),其为**整机配套,而投币器启动需要的机械设备配套投币机整机,投币器广泛属于零售行业,自助售卖行业。从服务对象(消费对象)上看,风力发电变桨滑环一般服务于**生产厂家或售电业主,投币启动设备用的机械设备服务于消费个体,自然人,类似零售。从销售渠道上看,风力发电变桨滑环通过招标形式直接面对电力用户或者**生产厂家。或者通过第三方公司采购间接卖给电力用户或者风力发电机机组生产厂家,而投币启动的设备用的机械装置一般是卖给各种商超等需要投币购买服务的场所。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案发后,权利人某某公司针对**滑环于**年**月**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号注册商标,此商标为第七类0739号,商品种类包括“风力发电设备; 风力涡轮机; 风力动力设备; 液压手工具; 接头(引擎部件); 炭刷(电); 电刷(发电机部件); 液压阀(机器部件); 联轴器(机器); 润滑环(机器部件)”,于*年*月*日,该商标被驳回复审,目前还处于实质审查状态,尚未被商标局审批注册。由此亦可从侧面证实涉案的**滑环应属“风力发电设备”,而权利人某某公司对此没有权利基础,没有商标专有权。

特别指出:位于尼斯分类第9类,类似群0902(记录、记数检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必须具备投币特征,同时应具备“记录、计数”功能(因为此“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位于类似群“0902”下应具备记录、计数检测功能的子类,此处在鉴定报告第6页,第(二)项,商品同一性的对比分析第1小项里也有描述。内容为:“由此可知第**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一种记录、计数的机械装置”)某某滑环不具备投币功能,同时不具备记录、计数功能,从功能特征上看,两者也不是刑法和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分析,单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号商标的专有权并未包括**滑环,足以证实**滑环并不在**号商标的核定商品种类当中,足以证实王某某之涉案行为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同一种商品”之犯罪构成要件。为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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