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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办结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09-27 10:30:07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这周,我们在河北办结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最终以不起诉的结果告终,这又是成功的无罪案例。回顾整个案件的办理历程,可谓一波三折,从最初的逮捕,到取保,再到无罪,挑战一个接一个。无罪辩护的历程总是辛苦的、充满变数的。案件结束后,委托人讲起其当初委托我介入本案,辞掉了亲戚老律师时,与妻子产生诸多分歧,婚姻差点分道扬镳,就这份信任与坚持,让我十分感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与办案检察官也时常交流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探讨其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

这起案件涉及到二手翻新、委托定制、同一种商品及伪劣产品的认定等诸多问题。为此,我们也写了若干份法律意见书。但此案最有争议,最为关键的,当属同一种商品的认定,这也是作为直接推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辩护理由。继办理湖南手表表带案、东莞充电器案后,本案又一起主要以同一种商品为由的无罪案件。该份法律意见书近万字,里面又有较多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此,我们从中截取部分核心观点,在此与诸位一起交流学习。

本案中,权利所注册的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种类并未包括滑环,涉诉类型滑环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之犯罪构成要件商标与专利一样,均是工业产权,只有权利人向国知局申请,方能获得法律上的专有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类别进行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要求“双同一”,即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服务”及“同一商标”。假定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类似商品或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则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同一种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必要构成要件。

判断涉诉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时,应特别注意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区分,商标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应当高于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这一原则应贯穿于认定“同一种商品”的始终。因此,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以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应当以《尼斯协议》与国家商标局出台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以该商标核定注册中的类、组及子类作为辨别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标准。基于这一原则的要求,在认定“同一种商品”过程中,首先应将涉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明确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比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判定。简言之,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比对的对象是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而非将涉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作为检材与样本。就本案而言,所比对的对象是王某某所出售的滑环与权利人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机械装置)。这是我们在判断同一种商品时,首先需要确立的前提。

为了判断“同一种商品”,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地解释,原文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 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国际分类表(《尼斯协定》)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应用到本案,这里行为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权利人为“**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为“**机械装置”“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应为“**滑环”。由此可见,即我们在判断两者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来综合判定。

正如前面所述,假冒的究竟是同一种商品,还是类似的商品,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那么,怎么区分同一种商品与类似商品,避免把类似商品看成同一种商品,这就非常关键了。所谓的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于同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同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存在着容易混淆的特定关系,有时候,在确定是同一种商品,还是类似商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在区分是同种商品还是类似商品时,可以考虑如下几种规则:第一,原则上,商品分类表对商品类别的划分,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一种在认定商品是相同还是类似时,一个比较直观的方法,就是根据商品的名字,确定其在商品分类表中的位置。如果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位商品分类表的a类b组中,当事人的商品位于商品分类c类d组中,那就不是同种商品。第二,名字相同,但是用途、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的,可能会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但不是同一种商品。譬如都是叫做棉签,但是在商标法意义上,化妆用的棉签与医用的棉签,由于用途不一样,所以不是同种的商品,前者在商品分类表是属于第三类商品,后者在商品分类中属于第五类商品。例如都叫做纸巾,对于浸化妆水的薄纸,或者浸卸妆液的薄纸,与卫生纸巾也不是同种商品,前者在商品分类表上属于第三类商品,后者在商品分类表属于第十六类商品。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所出售的滑环应当属于《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七大类“风力、水力动力设备”中的**设备,而被害人之涉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大类**装置。显然,涉诉的滑环并非**设备,由此可见,涉诉滑环未归入上述注册商标的保护商品种类范畴当中,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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