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害企业经常会犯的一个错误。最近,我在办理几起涉经营信息的侵权商业秘密罪案件,发现大部分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没有对自己与客户的交易信息进行整理,没有对交易过程双方洽谈好的交易情况进行汇总,而是直接向法院提交双方的交易合同,或者提交交易细节的一些电子数据信息,并以此来主张为秘点。这种做法是极容易导致案件败诉的。为什么呢?因为商业秘密本身是智力成果,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破坏对方已取得的竞争优势,所以,仅仅列举交易信息并不足以证实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不足以主张为商业秘密。
我举两个例子来说,第一起案件,是案发于广东的一起案件中,被害企业所提交的证据是一些被告人在原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工作微信与客户沟通的聊天记录,当中的相关信息非常杂乱,零散分布于长期、众多的微信聊天信息中,被害公司没有进行系统整理,也没有从中分析加工,没有成为可以直接展示客户基本信息及交易偏好、意向、习惯的深度信息,所以被害企业的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起案件,是最高院的一起案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原告胜诉,但案件到了最高院再审,判了原告败诉。为什么呢?原因也很简单,被害企业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品名,货品规格、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法院认为这些仅仅是对交易信息的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认为这些信息还不够深度,所以不能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所以,在涉及到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一定需要注意提炼秘点,单单是将交易细节列举,而没有对交易过程中进行整理,汇总为一份完整秘点信息,很容易被否定其并不具有秘密性,从而导致败诉。